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05 信息来源:

沪国资委评估2020145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各委托监管单位、各区国资委:

2013年行《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1348号,以下简称48号文)以来,各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工作,促进受托评估机构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证执业质量,现将48号文修订后形成的《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资委系统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13〕48号)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624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工作,促进受托评估机构诚信执业、不断提高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引导评估机构配备优秀团队服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适应国有企业防控评估风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委评估〔201936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的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价主体为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备案管理单位、非备案管理单位、区国资委。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的项目,由转报单位负责评价。评价主体应按照“谁负责,谁评价”的原则,对受托评估机构完成评估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价。评价应客观公正,标准统一。

 

第二章 评价内容、指标和标准

 

第四条 评价主体依据对受托评估机构评估项目的审核意见等,对受托评估机构在具体评估项目中的执业质量、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进行评价。

第五条 评价内容由分类评价和总体评价两部分组成:

1、分类评价,包括:项目计划安排、项目现场核查程序、报告形式要件、评估报告规范、评估技术质量、评估明细表、审核沟通共七个有关“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质量”方面的评价指标。

2、总体评价,包括:评估项目团队配置、项目初期方案计划、项目实施过程沟通、评估人员对项目特点把握、评估报告修改次数共五个有关“服务水平、专业能力”方面的评价指标。

具体评价内容、指标和标准详见《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执业质量评价表》(以下简称《评价表》,详见附件)。

第六条 评价实行百分制和附加分制组合方式,分类评价与总体评价分数合计后得出每个评估项目的评价总计分值。

 

第三章 评价管理和程序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和监管评价主体对受托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工作。

市国资委定期汇总评估项目评价分值,结合行业监管情况,出评估机构综合评价,并以适当的形式发布。同时,根据《评价表》执行情况,结合评估管理工作要求适时更新有关评价指标及其权重。

第八条 评价主体应通过评估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生成《评价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作为评估核准或备案必备要件。

第九条 评价主体可以将评价结果反馈给受托评估机构。

在评价结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评价主体应在评估管理信息系统作出特别说明,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向受托评估机构反馈:

1、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出现分值异常预警;

2、总体评价指标有加减分值。

第十条 在评价周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评价主体应调整《评价表》评价分值:

1、评价主体未按“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的要求进行评价,导致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应重新评价并修正评价结果。

2、国家司法机关判定评估报告内容失实,且主要原因是由于评估机构造成的,评价主体应及时将评价结果调整为零分。

第十一条 如出现第十条所列评价结果为零分的情形及其他异常情况时,评价主体应及时约谈评估机构。发现评估机构存在执业质量等重大问题并经相关行业技术论证,评价主体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将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评价主体应针对评价工作中反映的问题,加强对资产评估相关环节的管理和控制,进一步选优选好评估机构,切实保证国有资产评估质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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