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6-11-08

关于规范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的指导意见

沪国资委评估〔2016〕35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范评估机构选聘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 关于建立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6〕42号) 、 «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 〕68 号) 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选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严格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并将市国资委系统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综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动态管理本单位评估机构备选库。

  二、 各单位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 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 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 政策;

  (四) 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五) 评估机构具备完善、 健全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建有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三级审核制度;

  (六) 分支机构承接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应由总部实施审核并出具评估报告。

  三、 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 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 区域分布、 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 人员规模、 执业质量、 执业信誉、 技术特长、 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单位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各单位确定入库评估机构数量应当与本单位评估项目数量、 规模和经济行为类型相匹配。动态管理评估机构备选库时,应当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调整入库评估机构数量,不得继续选聘连续四年未承担本单位评估业务的在库评估机构。

  各单位确定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单位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 选聘情况及评估机构备选库制度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将各单位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市国资委网站上公布。

  四、 各单位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聘请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本单位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等公开方式选聘。个别临时业务中确有原因不能在本单位备选库内选聘的,按本单位规定程序另行选聘。

  五、 各单位建立或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其产权管理、 财务、 审计、 法律、 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人员应当参与选聘;必要时可邀请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人员参加。

  六、 各单位选聘评估机构入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书面协议需明确评估机构在库期间出现本通知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情形的处理方式,并约定评估机构如因违法违规执业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协会惩戒,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后5 个工作日内主动告知各单位。

  七、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评估机构需制订整改措施并限期3个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月完成整改,整改不见成效的解除聘用合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一) 以恶性压价、 支付回扣、 虚假宣传或者贬损、 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二) 未能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派出足够数量、 相应执业能力的评估师和其他评估从业人员的;

  (三)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四)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接受市国资委和有关单位监督检查时,不配合相关工作的;

  (五)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业务的;

  (六) 受到行业协会警告、 限期整改惩戒的。

  八、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解除与评估机构聘用合同,各单位调整评估机构备选库时,不再出现下列情形的,可重新聘用,各单位应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一) 履行评估程序严重不到位的;

  (二)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

  (三)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受到行业协会行业内通报批评惩戒的。

  九、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解除与评估机构聘用合同,近三年不再出现下列情形的,可重新聘用,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一) 以欺诈、 利诱、 强迫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业务的;

  (二) 与评估项目相关单位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或具有误导性评估报告的;

  (三) 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出具的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评估标的客观价值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 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业务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

  (六) 受到行业协会公开谴责惩戒的;

  (七) 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罚后,未及时告知各单位的;

  (八) 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十、 各单位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市国资委将对各有关单位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工作及企业重大重组改制涉及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十一、 各区国资委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根据本区国有产权管理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评估机构备选库管理。

  本指导意见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及时做好制度修订和工作调整。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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