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及相关中介机构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2-16 信息来源:市国资委

沪国资委审计2021〕372


各监管企业: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严肃财经纪律的决策部署以及加强国有资产监督防流失的要求,推动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及相关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审计中介机构)规范执业,切实保障企业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监管企业审计中介机构管理明确如下意见:

一、本通知所指审计中介机构是指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监管制度规定和要求,为保障企业财务决算、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改制相关资产权益等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而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

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人员福利精算机构等。

二、监管企业应当有效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审计中介机构管理中的作用。监管企业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等负责审计工作管理的机构应当牵头推动对审计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审计中介机构管理制度,明确对集团范围内企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用、评等管理架构、管理规则和管理流程。

三、监管企业应当按照合理集中、注重质量的原则,加强对本部及下属企业聘用审计中介机构的管理。其中:

(一)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原则上四级及以下企业的审计中介机构不得由其自行选聘。

(二)监管企业应当确保承担集团合并及本部报表审计业务的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的审计业务量不低于50%。

(三)审计涉及的非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亿元以上、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或者其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且分布区域较广或行业跨度大的,原则上最多可由5家审计中介机构承担;审计涉及的其他标的金额在50亿元以下的,原则上只能由1家审计中介机构承担。

(四)境外子企业因跨多个国别确有需要的,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决算审计中介机构。

(五)同一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与除公司制改制以外的改制审计不得由同一家审计中介机构承担。

四、监管企业应当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按照能力匹配、规模相当、质量保障以及费用合理原则,选聘适当的审计中介机构承接业务。其中:

(一)选聘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选择的或者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选聘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其中,下属单一上市公司资产、收入、利润中的一项占监管企业比重超过50%的,监管企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推动上市公司委托其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为财务决算审计中介机构。

(二)评标应当体现质量为导向,科学设计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和设置评审内容分值权重,避免以审计费用为最主要的标准。评标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审计工作方案、审计人员配备、相关经验资质、职业道德记录、商务响应程度以及审计项目报价等。

(三)原则上不得选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审计中介机构或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近3年内因承担的国有企业审计业务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被国家及本市国资监管机构处以警示、终止业务约定等处理的;截止投标日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以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以上行政处罚且未完成整改、恢复新承接业务资格的;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及本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以上(含两次);近3年因涉及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处以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资格以上行政处罚的;有行业惩戒、刑事处罚等不良从业记录且在市国资委黑名单库内等人员。

五、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聘用的审计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质量评价以及结果运用机制。其中:

(一)将市国资委对有关审计工作的要求纳入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实施的事项范围,督促其做好与市国资委选聘的审计中介机构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并接受市国资委选聘的审计中介机构对其提交审计工作成果的复核等管理。

(二)结合内部审计项目等其他内部审计工作推进以及市国资委等外部监管机构的相关审计检查结果,对审计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并开展质量评价。

(三)对审计中介机构工作的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审计成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其中对于准确性的评价应当综合考虑后续内外部其他审计的认定结果。监管企业可以参照《市国资委聘用审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沪国资委办发〔2021〕8号)制订有关审计重大质量问题的判断标准。

(四)综合市国资委等相关监管部门和监管企业有关质量评价结果,对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差别管理。其中,对于质量评价优良的,在承接业务数量、承接业务年限等方面有所倾斜;对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将相关的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项目主审或签字会计师等人员列入进入限制名单,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六、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结合质量评价结果等,对下属企业(含上市公司)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必要轮换。其中:

(一)同一审计中介机构(包括该审计中介机构的相关成员单位)连续承担同一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原则上不超过5年,符合市国资委等监管部门明确条件的情况下可延长至不超过8年。连续聘用起始年限从实际承担相应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聘期届满后,同一中介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项目选聘。

(二)审计项目主管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实际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不得超过5年。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连续计算。

(三)如相关审计事项引发监管部门关注或重大舆情等不良影响且有证据表明审计中介机构未履职尽责的,监管企业应当对涉及的审计中介机构进行更换。

七、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属企业聘用审计中介机构的报告制度,并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有关情况。其中:

(一)在聘用有效期满前解聘审计中介机构或审计中介机构辞聘的,有关情况应当报上一级选聘企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在每年11月底前,监管企业应当就集团及下属企业审计中介机构聘用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集团审计中介机构管理规则,下属上市公司、境外企业等重要子公司年初审计中介机构在用情况,本年更换情况、更换原因和更换方式以及截止目前在用审计中介机构情况,包括选聘主体、事务所名称、签字合伙人、项目负责人、连续年限、主要资质以及预计更换年限,对审计发现重大问题企业相关审计中介机构履职尽责判断与处理情况等情况。

八、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主席、外部董事、外派监事应当对监管企业审计中介机构管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通过专项督查等方式确保相关监管要求的落实。监事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本规定聘请审计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专项督查等。

九、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强化对审计中介机构管理的要求,结合对监管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以及相关的审计检查工作,对监管企业审计中介机构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一)严格区分管理责任和审计责任。监管企业及下属企业对向审计中介机构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确保审计结果的真实、完整。审计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二)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审计中介机构管理的抽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制定选聘制度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2、是否明确公司及所属企业选聘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3、是否合理设置选聘主体、聘期、条件、方式、程序;

4、是否进行质量评价和黑名单管理;

5、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覆盖;

6、企业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履职情况等。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