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资委规〔2025〕1号
市国资委关于修订印发《上海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为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规范本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产权规范有序流转,根据《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沪府规〔2025〕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25-23)审议通过,现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上海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规范本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产权规范有序流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股权、债权等各类资产所有权;产权交易活动是指围绕上述产权开展的交易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开展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在内的产权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接受交易主体委托,为交易主体提供产权经纪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本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在本市新设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或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拟终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按照《办法》履行批准程序。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并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受理并提出评估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经营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分立或合并;
(五)对其设立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变更交易品种、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主要股东,报市国资委同意。市国资委同意的,应当出具同意意见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第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并在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同时抄送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企业类型;
(四)修改章程、风险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对外开展合作经营;
(六)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觉接受监管,严格防范风险,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和要素资源市场化配置为宗旨,科学设计自身业务模式。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聚焦产权交易主业,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有序进行,为交易主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交易场所、交易信息系统等产权交易基础设施;
(二)组织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披露交易信息、登记投资意向、组织交易签约、出具交易凭证、结算交易资金等服务;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纠纷调解等与产权交易活动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保持内部治理的有效性。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合规负责人,承担合规责任,对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合法合规运作进行监督。指定或变更合规负责人时应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业务开展及监管要求,能为市国资委提供远程接入。系统应当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确保数据资料的安全,各种数据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能够及时向市国资委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情况统计分析等。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抄送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国有产权交易场所重大财务支出和财务决策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
(三)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四)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国有产权交易场所股东更名或发生重大变动;
(六)其他重大事项。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就重大产权交易项目、产权交易异常情况、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等事项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措施等。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提交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准确填报本市交易场所统计监测和风险预警平台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交易信息,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财务信息,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信息。国有产权交易场所不得利用投资者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活动。除依法提供查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资者资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制定与产权交易活动相关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应包括交易品种和交易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风险管理;资金结算规则;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费用标准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处理和发布规则;其他异常处理、差错处理机制等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进入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投资者等交易主体可自主选择是否委托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代理产权交易活动。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根据服务内容直接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实行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隔离管理,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开立用于交易资金结算的银行账户,实行交易资金第三方结算制度,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制定风险警示、风险处置等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产权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设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易规则、收费办法、资金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管理等主要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公司关闭、客户服务及投诉处理渠道等。
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及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二)与客户进行对赌;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四)挪用客户交易资金;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软件进行后台操纵;
(八)发布对交易品种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九)擅自对外开展合作经营或将经营权对外转包;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或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行为。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融资担保。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及其内设机构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业务,包括作为交易主体的代理人。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交易场所的交易,不得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本市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对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检查评审机制,定期对国有产权交易场所进行监管评价,将评价结果纳入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查看实物,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询问、要求提供与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经营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必要时,可以采取风险提示、向其合作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通报情况等措施。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应当配合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认为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国有产权交易场所的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或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违反有关规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四)市国资委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国资委责令其停止相关行为,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暂停从事相关业务、不予新设交易品种、取消违规交易品种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关闭或取缔;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负有责任的国有产权交易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市国资委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纳入诚信档案管理、建议给予处分等监管措施,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0月23日起实施,《上海市产权交易场所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沪国资委规〔20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