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1-09-0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以下简称国资监管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国资委在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资监管信息是指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出资监管企业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市国资委成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由市国资委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信息化管理处、监察室、保密办、宣传处、人事处组成),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国资委发布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企业的,应与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及时沟通、确认。

 

第二章  公开的形式和范围

第六条 市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形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资委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国资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工作指引;

(三)国资委部门预算等相关信息;

(四)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建立现代企

业制度、推进信息化管理等有关工作情况

(五)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汇总统计信息;

出资监管企业工资总额调整总体情况;

(七)出资监管企业名录和主业目录;

(八)出资监管企业改革重组年度情况汇总;

(九)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任免情况和外部董事、监事任免情况;

(十)出资监管企业投资、对外合作、科技创新年度汇总情况;

(十一)出资监管企业董事会建设、法制建设、履行社会责任、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有关工作情况;

(十二)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十)市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选聘信息;

(十四)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十五)市国资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的信息。

市国资委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已经解密的国资监管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生产、生活和科研的需要,向市国资委申请获取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反映的国资监管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 市国资委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通过下列途径公开:

(一)市国资委网站;

(二)新闻媒体;

(三)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策法规汇编;

(四)市国资委设在上海市档案馆、上海图书馆的信息公开查阅室;

(五)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国资监管信息提供方便。
  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海市档案馆、上海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应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国资监管信息,一般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章对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编制、更新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国资委信息公开指南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国资委信息公开目录,包括国资监管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市国资委申请获取国资监管信息的,应当填写《市国资委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
  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国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明确;
  (四)依法不属于市国资委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国资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申请提供有关国资监管信息,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申请公开国资监管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市国资委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建立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并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二)未按规定及时更新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五)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国资委年度预算,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监管单位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