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安全保密制度

发布日期:2009-02-1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保密工作,确保国家秘密和信息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国资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市国资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应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有关部门与权利人的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五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七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的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九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开后影响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市国资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可以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处室(中心)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处室(中心)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应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不应公开的依据;

(二)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三)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