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法治案例库案例六: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是否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发布日期:2019-11-05

【案例要旨】

产权转让一般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等法律法规,但其作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类型,同时亦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产权交易合同的签署而言,亦受《合同法》调整。在受让方名称记载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完成股东登记备案前,受让方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只是外部第三人,只能依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乙公司

    被告:甲公司

标的公司的股东为乙公司(持股66.67%)和13名自然人(合计持股33.33%)。标的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8月5日召开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乙公司将所持标的公司66.67%股权按32号令等法律法规要求,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转让。

2016年11月22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所持标的公司66.67%股权有偿转让给甲公司,产权转让的价格为558万元;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完成转让后的甲公司承继;产权转让总价款应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甲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双方应按“产权交割清单”取得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产权转让的交割。此外,产权交易合同还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易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合同生效日止期间(以下简称“期间”)产生的盈利或亏损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11月29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产权转让交割单,就乙公司与甲公司转让标的公司66.67%股权进行交割。同年12月17日,A会计师事务所对标的公司改制基准日后2016年4月1日至产权交易日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损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期间经审计利润366,753.40元加处置呆滞物资形成的亏损530,936.92元,减经营周转存货减少1,459,696.01元、按评估增值14.1%计算为205,817.14元,合计691,873.18元。

甲公司在支付完产权转让价款558万元后,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拒绝将经审计的期间产生的合计691,873.18元的盈利中占比66.67%,即461,271.85元支付给乙公司,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甲公司拒绝将期间产生盈利交付给乙公司,其主张,标的公司盈利的所有权应属于标的公司,在标的公司将利润按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给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甲公司认为,在未依照《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未提取公积金、未弥补前年亏损、未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标的公司直接分配利润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

而乙公司则认为,产权交易合同关于“期间盈亏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合法、合理,甲公司在“期间”内并非标的公司股东,标的公司无须向其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对甲公司而言,只有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义务。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前述期间产生的盈利。

【法律分析】

本案例所涉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系对乙公司出让、甲公司受让标的公司股权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约定,产权交易合同的效力、履行及民事责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其中关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生效日期间的盈亏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惯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而《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定,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无关。因此,甲公司主张该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偿付乙公司从评估基准日至产权交易生效日期间产生的盈利461,271.85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启示建议】

一般而言,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在产权交易机构完成相关流程,各自依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完各自义务,在获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前往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取得对外公示的标的公司股东资格。或者,在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前,标的公司将受让方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后,受让方实际取得标的公司股东资格。而在受让方名称记载于标的公司股东名册或完成股东登记备案前,受让方对于标的公司而言只是外部第三人,只能依据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法适用调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公司法》相关规定。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在国有资产交易领域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及配套法律文件,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严格履行决策、审批、评估备案、挂牌等程序。因此,程序瑕疵也成为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

国有股权(产权)转让与普通的股权转让在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普通的股权转让一般是在交易对方确定后,再由双方共同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进而达成合意,双方由于对合同内容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导致纠纷的可能性相较而言不会很大;但国有股权(产权)不同,股权(产权)转让的细节条件必须在确定交易对方之前就进行明确并予以公示。换而言之,产权交易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交易对方确定前就已经由转让方单方面予以确定,最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很大程度上只是受让方的一种确认程序。有鉴于此,双方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时(或之后),很容易因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签订产权交易的合同各个细节疏忽或不完整均可能产生法律纠纷。

因此,作为国有股权(产权)的转让方,在进行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时,应注重整个流程的依法合规性,不仅要严格依法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审计评估等流程,更要重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对于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信息以及需要在产权交易合同中予以特殊说明的内容,均应在挂牌时充分予以披露,避免后续因信息披露不全或不实而被追究责任。同时,作为国有股权(产权)的意向受让方,在登记受让意向时往往被要求签署相关已充分了解公告内容的承诺函,因此在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应充分了解信息披露公告的全部内容,对于其中不明确或有疑问的信息,应积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进行沟通,要求转让方予以释明,同时也应对转让标的进行适当的尽职调查,从而避免后续因未全面了解公告信息或对公告内容理解错误而产生的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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