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法治案例库案例三:公司并购中的信息披露瑕疵之责

发布日期:2018-10-08

【案例要旨】

股东对公司最主要的两项义务是出资和清算,在公司并购交易中,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原股东负有对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但并购双方协商确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瑕疵责任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于法不悖。股权转让方应当对股权受让方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1公司、B2公司、B3公司、B4公司、B5公司、B6公司、B7公司、B8公司

YD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原注册资本金7000万元,由B1公司、B2公司、B3公司、B4公司、B5公司、B6公司、B7公司及B8公司共同出资设立。2007年10月,原告A公司与8家被告签订了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双方约定,YD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7 000万元增至3亿元,由原告以货币形式全额认缴2.3亿元的新增资本金,8家被告则放弃优先认缴权;8家被告共同承诺向原告提供的目标公司YD的信息真实、准确、合规,不存在重大遗漏,对于目标公司增资后出现因增资前8家被告向原告故意隐匿而导致所提供的相关信息违背真实、准确、合规等情况或存在重大遗漏,并使原告遭受损失的,由8家被告承担责任。10月29日,在原告全额支付了增资款后,工商部门将原告变更登记为YD公司的股东。2008年4月,原告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790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8家被告占有的YD公司的全部股权,5月23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拥有了YD公司100%的股权。

然而,自2009年11月起,YD公司因涉及三笔债务,分别被三家债权人诉至相关法院,并最终被法院判令偿还债务及承担诉讼费用总计4,059, 616.63元。具体如下:

1. 债务发生时间分别为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11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YD公司偿还债务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2. 债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2011年10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YD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

3. 债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2010年6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YD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对此原告认为,上述三笔债务均发生于收购YD公司之前,且在收购过程中8家被告均未向原告披露,存在重大遗漏。现YD公司偿付了债务后,股权价值遭到了贬损,原告的股东权益遭受了侵害,根据双方协议,8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8家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59,616.63元。

8家被告则认为,原告系向YD公司增资,YD公司的有关信息应由其自行负责,作为股东,被告并不负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被告对YD公司存在该三笔债务并不知情,故不构成违约;原告完成增资是在2007年10月29日,而第3笔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1月,此时,作为YD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债务的发生理应负有监管责任。

【法律分析】

一、被告是否负有对YD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出资和清算。出资是股东为设立公司、赋予法人独立财产权的必然行为,出资后股东的财产所有权转移至了公司,这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清算是股东为终止法人、确认法人财产最终归属的必要行为。除此之外,公司运行期间的管理职责皆由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承担。法律并未规定公司的信息披露属于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二、被告未对YD公司的三笔债务进行披露有否责任?

YD公司的三笔债务是因涉讼而曝光的。收购过程中,YD公司及8家被告提供给原告A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原告A公司尽职调查报告中均没有记载该三笔债务或相关线索,庭审中8家被告也坚称对该三笔债务不知晓。可以说,该三笔债务属于隐性债务,很难判定哪一方对于隐性债务的披露和知晓存在过错。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存在重大信息遗漏的,8家被告依然要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仍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3笔债务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实际上,原告A公司收购YD公司是分两步进行的,先向YD公司增资,然后再受让剩余股权,时间跨度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2007年10月29日,原告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了YD公司的股东。根据《民法总则》第78条、《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2007年10月29日”应当是《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完毕的时间。在该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原股东依约披露,该日之后,双方不受协议约束。由于第3笔债务发生于2007年11月,故不属于8被告需要披露的范围。并且,此后原告已成为YD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对YD公司债权债务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管控责任。

四、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股东权益系公司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现YD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了债务偿付义务后,造成公司负债增加,并直接导致占有100%股权的原告A公司等值金额的股东权益减少。因此,原告的损失即为债务的执行金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8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951,037.63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建议】

并购是企业快速占领市场,迅速形成规模效应的有效手段。但并购也充满着风险。收购方往往对目标企业不甚了解,尽管有法律的尽职调查,财务的价值评估,但百密也总有一疏,更何况许多目标企业是在经营管理上遇到问题才会被作为出售对象,其隐藏的风险很难通过外部调查彻底揭示。如本案中,YD公司的三笔债务在前期尽调资料中均没有显示,直到法院开出传票,A公司才知道这是YD公司在外地设立的分公司拖欠的债款,且均是该分公司负责人擅自所为,没有合法入账。也正是8被告在YD公司担任股东时,其委派的董事、高管疏于监管,使该负责人有漏洞可钻,出现了各方均不知晓的三笔隐性债务。

有鉴于此:

首先,对于股权受让方,由于信息披露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故非常有必要与股权转让方就目标公司收购(评估)基准日前后的债权债务披露、承担等做一个明确的、兜底的约定。同时,受让方还应当与转让方约定收购过渡期内,即从收购谈判至工商变更期间,涉及目标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重大资产的处置的权利归属,力争提前介入目标公司的运营。

其次,对于股权转让方,在约定信息披露责任方面,应当注意约定免责条款或限额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未发现的隐性债务额超过了股东的出资额,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不超出出资限额。

最后,无论是原股东,还是新股东,对公司的监管必须到位,不能认为委派几名董监事,几名高管、财务总监就万事大吉,对于国资所要求的风险内控措施、“三重一大”要求必须予以坚决贯彻落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