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法治案例库案例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发布日期:2018-04-03

【案例要旨】

尽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第三人:丁公司

第三人:某产权交易所

原告甲公司诉称:其和被告乙公司为第三人新丁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0%、70%。2012年6月1日,乙公司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甲公司于7月2日向第三人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乙公司为避免甲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告丙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丙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甲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甲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丙公司和产交所以甲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甲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甲公司对乙公司与丙公司转让的丁公司的7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四千万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审理中,丁公司表示愿意接受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外转让股权由第三人丁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甲公司亦表示同意。乙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甲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丙公司辩称:原告甲公司怠于到第三人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法公平公正,且丙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被告丙公司已经取得丁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告甲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乙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被告乙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甲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甲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争议焦点】

    1.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2.产权交易所是否有权依据自定交易规则决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法律分析】

一、关于甲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因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甲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第三人产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二、产权交易所是否有权依据自定交易规则决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告甲公司在挂牌公告期内向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第三人暂停挂牌交易。但第三人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被告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甲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性质为经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第三人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甲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甲公司作为丁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第三人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丁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丁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丁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甲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甲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乙公司和被告丙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建议】

公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基本已统一认识。《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此国有产权转让比一般公司股权转让在交易环节上多了“进场”环节,故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更为复杂。因此,如果国有企业是转让方,优先购买权问题的风险把控在于尊重其他股东对国有股权转让的知情权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履行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如果国有企业是受让方,应注意采取各种措施防范日后可能发生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风险。对此,律师建议如下:

1.关于通知方式的建议

国有股权转让通知应向股东本人作出,可采用邮寄、电子邮件、短信等不同形式作出,确保股东本人能够收悉,并保留快递单原件和妥投等送达证明。

2.关于通知内容的建议

国有股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而同等条件至少应当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实践中,很多原告主张虽然收到但是实际交易条件与通知条件不一致,因此作为转让方一定要保留好通知的证据,以证明尽到了通知责任和通知内容。

3. 明确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给予其他股东履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给予必要的决策和筹集资金的时间。公司法规定对该期间作出了规定,公司章程如对此有明确约定的,优先遵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但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30天的或通知未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行使期间确定为30天。

4.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后除了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外,各方应尽快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结股权变更登记,减少事后维权的难度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风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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