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摘编

发布日期:2011-03-02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8号令),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本决定自2011年1月8日之日起施行。现将“决定”中涉及国资监管、国资国企改革及相关经济法规方面的内容汇总、摘编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共7件,其中和国资监管和国资国企改革相关的文件为: 
    (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 
    背景分析: 
    1、《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产生于我国“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时代,因近年来我国经济形势变化极大,该办法已不符合我国现行“均衡管理”的外汇管理要求,相关内容已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发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所取代。新规定在世界经济金融逐步全球化、一体化的背景下旨在鼓励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实现外汇投资便利化,并将稳步有序地推动跨境资本交易的对外开放进程 
    2、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受案范围和时效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存在矛盾,故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包括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进行修改或删除,对“征用”、“投机倒把”、“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等进行了修改,对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条文不对应的有关条文及条文序号等进行了修改或删除,具体内容摘编如下: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4、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原文:由于厂长工作上的过错,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区别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二、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连续两年完不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7.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对税种、税率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第一款原文: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10、删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款,第十条第二、三款,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条第六款。 
    第八条四、五、六款原文:(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有权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不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十条第二、三款原文:(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隸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已经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第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原文:(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三条第六款原文:(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依法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八条原文: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原文: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原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或者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货款的; 
    背景分析: 
    指令性计划是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直接编制和掌握,并以命令方式下达的、具有强制力的计划。它是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一种具体形式。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指令性计划的作用和范围逐步缩小。 
    “指令性计划”一词从上述法规中的退出,符合我国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 
    11.删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原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背景分析: 
    该条被废止的原因主要是因条文中依据的法律发生变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于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原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被新法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外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原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新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随着一人公司的合法化,国企该项“特权”被取消。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略) 
    (二)将下列行政法规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1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背景分析: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对征收和征用作了严格区分。两者在启动条件、适用对象、法律程序、所有权转移与否、法律后果等五方面都有明显不同。“征用”通常用于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范围除了不动产外还包括动产,法律程序较为宽松,一般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用后返还,如有毁损灭失,需给予补偿。 
    三、删去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投机倒把”规定并作出修改(略) 
    四、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略)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略) 
    五、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三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5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52.《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6.《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5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9.《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八条。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6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背景分析: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6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二条。 
    6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修改为“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70.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改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7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十一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75.将《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7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1.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3.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6.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99.将《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背景分析: 
    上述条文被修改的原因主要是因条文中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我国近年来立法速度加快,原先的行政性法规被法律所取代,如《公务员法》取代《公务员暂行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取代《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二)对下列行政法规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 
    102.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 
    104.将《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的“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107.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108.将《总会计师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0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中的“依照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修改为“依照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110.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修改为“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 
    111.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修改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112.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11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修改为“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114.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中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修改为“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11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中的“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图书脱销”修改为“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 
    第三十一条中的“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声明”修改为“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 
    117.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修改为“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
    第四十七条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背景分析: 
    上述条文被修改的原因主要是上述条例中所对应的法律法规的条文序号发生了变化。近年来,我国基于经济发展形势、加入国际公约等因素,对一些法律作了较大的修订,如《证券法》、《著作权法》。
    七、对下列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作出修改 
    11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额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22.删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